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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末案例分享]2017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刑事案件(上)

2018-01-20 人民法院报 剑道刑辩


由人民法院报编辑部评选的2017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刑事案件近日推出。此次入选的十个刑事案件均为人民法院报2017年所报道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公众关注度高、案情疑难复杂、审理难度大,或是审判结果具有重大突破或借鉴作用的刑事案件。


这十大案件分别为:于欢故意伤害案、徐玉玉被电信诈骗案、内蒙古农民收购玉米案、赵春华涉枪案、卢荣新无罪释放案、任润厚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违法所得申请案、“e租宝”非法集资案、山东非法疫苗案、组织刷单入刑第一案、彭宇华李明哲颠覆国家政权案。 


这十大案件反映了过去一年法院为让人民群众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所作的努力,展示了法院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方面所取得的成就,体现了法院在打击各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保障人权方面所作的贡献,彰显了司法的理性、良知与温度。



1、于欢故意伤害案


因欠高利贷未如约还款,于欢和母亲苏银霞遭遇十余人登门催债,于欢持尖刀捅刺,最终致杜志浩等人一死三伤。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2017年6月23日,山东省高级法院二审宣判,认定于欢防卫过当,以故意伤害罪改判有期徒刑五年,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


裁判要旨【(2017)鲁刑终151号】:

1、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于欢是在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才持刀捅刺,且其捅刺的对象都是在其警告后仍向前围逼的人,可以认定其行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2、于欢的行为不属于特殊防卫的情形。经查,苏某、于西明系主动通过他人协调、担保,向吴某借贷,自愿接受吴某所提10%的月息。既不存在苏某、于西明被强迫向吴某高息借贷的事实,也不存在吴某强迫苏某、于西明借贷的事实,与司法解释有关强迫借贷按抢劫罪论处的规定不符,不属于特殊防卫的情形。



3、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过当的性质。讨债人员虽多,但其实施不法侵害的意图是给苏某夫妇施加压力以催讨债务,在催债过程中未携带、使用任何器械,对于欢母子实施的是非法拘禁、侮辱和对于欢拍打面颊、揪抓头发等行为,也没有人对于欢实施暴力还击行为,因此,于欢面临的不法侵害并不紧迫和严重,而其却持利刃连续捅刺四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其中一人即郭某1系被背后捅伤,应当认定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4、于欢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于欢连续捅刺四人,但捅刺对象都是当时围逼在其身边的人,未对离其较远的其他不法侵害人进行捅刺,亦未对同一不法侵害人连续捅刺。可见,于欢的目的在于制止不法侵害并离开接待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具有追求或放任致人死亡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5、于欢是否构成自首。民警责令于欢交出尖刀,于欢并未听从,而是要求先让其出去,经民警多次责令,于欢才交出尖刀。可见,于欢当时的表现只是未抗拒民警现场执法,并无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


卢建平(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点评:于欢一审被判无期徒刑,二审改判五年有期徒刑,量刑上的巨大反差缘于是否认定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事实认定是否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直接决定了量刑是否符合实体公正。就司法逻辑而言,事实认定是第一位的,法律适用是第二位的;但就法律价值的实现而论,法律适用更为重要。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对于防卫过当规定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两个选项,综合而论,对于欢免除处罚显然与其防卫过当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犯罪行为不相适应,而减轻处罚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在减轻处罚的框架内,二审量刑着重考虑了对于欢有利的情节,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在案发前因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最终确定的刑期是五年有期徒刑,在三年到十年的刑档内,依然是一个中位线以下的水平,这一量刑充分体现了法院的宽宥情怀。二审判决很好地坚持了法律平等和司法中立原则,充分兼顾了对被害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审判机关依法正确适用正当防卫制度树立了新的标杆和典范。

2、徐玉玉被电信诈骗案


被告人陈文辉以发放贫困学生助学金为名,诈骗山东临沂市学生徐玉玉9900元钱。徐玉玉报警后回家途中身体不适,抢救无效身亡。临沂中院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对诈骗团伙七被告人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山东高院二审裁定驳回陈文辉等上诉,维持原判。


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点评:电信网络技术在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使个人信息随时陷于暴露风险之中,由此滋生了几乎人人都不堪其扰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这类行为危害很大:首先,其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其次,这类犯罪占用有限的电信网络资源提供大量垃圾信息和有害信息,严重干扰了国家的电信网络管理秩序;最后,这类犯罪诱使那些善良、社会经验不足或对新的电信网络技术发展缺乏了解的人上当受骗,严重败坏了社会诚信,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屡屡发生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使得多少个人和家庭陷于悲惨境地,也折射出个人信息在当下泄露严重、相关安全保护措施缺乏、对违法犯罪行为制裁乏力的窘境。



本案多个犯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配合,虚构事实,拨打电话骗取他人钱款,在很长时期内多次实施犯罪,并造成被害人徐玉玉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大。此外,考虑到有的被告人还实施了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故人民法院对其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诈骗罪并罚。本案的判决,对于人民法院今后审理电信网络诈骗如何认定犯罪情节、依法严厉惩处类似犯罪具有借鉴意义。


3、内蒙古农民收购玉米案


王力军未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擅自收购玉米卖给粮油公司,非法获利6000元。一审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最高法院指令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中级法院再审。2017年2月17日,巴彦淖尔中院再审认定王力军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裁判要旨【(2017)内08刑再1号】: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王力军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没有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买卖玉米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当时的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备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卢建平(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点评:法律体系本身的稳定性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突飞猛进之间是一对矛盾,而这种静和动的矛盾在当今中国表现得尤其激烈。这给我们的司法带来一大难题,即常常面临法律、政策冲突而无所适从。其中更加考验司法者水平和能力的是,一些法律规定显然已经落后于社会经济发展而成为发展的桎梏,或者即将被新的法律规定取代,这时又当如何作为?是恪守形式正义的立场,还是秉持实质正义的立场?“当规则违背正义达到不可容忍的程度以致事实上成为‘非法的法律’时,它必须向正义作出让步。”如何实践“拉德布鲁赫定律”,是当今中国司法面临的最大挑战。在新旧法交替之际,可采取消极与积极的二元策略区别对待:若禁止性法律规定(不利于被告人)已然落伍,行将失效,司法以消极对待为宜(刑法谦抑);若授权性法律规定(有利于被告人)尚未生效,司法不妨采审慎积极的态度。

最高法院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四项“兜底条款”的适用从严掌握,对于本案的指令再审,以及再审法院的无罪判决,均可认为是这种消极策略的体现,而由此换来的将是对社会经济发展的积极推动。为此要求我们的司法者不仅要通晓法律,更要认识法律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从而准确适用法律,避免逆水行舟或刻舟求剑的错误。


4、.赵春华涉枪案


赵春华摆射击摊营利时被公安查获,当场收缴的9支枪形物,经鉴定6支为能正常发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一审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赵春华上诉。2017年1月26日,天津一中院二审综合考量各方因素,对其量刑依法改判,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裁判要旨【(2017)津01刑终41号】:

1、涉案枪形物的提取、包装和送检过程违反公安部《法庭科学枪支物证的提取、包装和送检规则》的规定,虽未按照公安部相关规定现场对涉案枪形物进行编号、封装和填写标签,但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作了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并对查扣过程进行了同步录像;将赵春华带回派出所后,经其确认给涉案枪形物贴上标签予以封存。2、公安部制定的《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确定的枪支认定标准的合法性问题,《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枪支定义无具体量化标准,《枪支管理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据此,公安部作为枪支管理主管部门有权制定相关规定,本案鉴定所依据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均合法有效,应当适用。


3、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规定,涉案枪支、弹药的鉴定由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各地可委托公安机关现有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开展枪支、弹药的鉴定工作,故本案鉴定机构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枪支性能的检验方法》系公安部正式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辩护人认为该规定属“尚未公布的规定”没有事实根据。4、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的主观故意认定,涉案枪支外形与制式枪支高度相似,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能正常发射、具有一定致伤力和危险性,且不能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上诉人赵春华对此明知,其在此情况下擅自持有,即具备犯罪故意。至于枪形物致伤力的具体程度,不影响主观故意的成立。5、赵春华的行为是否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枪支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非法持有枪支本身即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



卢建平(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点评: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的最终判决认定其有罪,同时酌情从宽判处缓刑,不仅符合我国刑法规定和枪支管理政策,也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实现了法理与情理的平衡,有助于引导社会公众加深对国家严格控枪政策的了解,增进公众对枪支属性和涉枪犯罪危害性的认识,进一步普及了涉枪犯罪的刑法知识。由本案也引发了在追求良法善治的新时代如何通过更为科学精准的立法、司法更好地实现严格控枪政策的讨论。综合各国经验和我国国情,在枪支分类(区分军用枪支和非军用枪支,或区分枪支杀伤力)基础上的犯罪分层(区分重罪、轻罪和微罪)应该是未来立法努力的方向,而破除“涉枪犯罪一律是重罪因而应予重罚”的传统观念则是司法改进的当务之急。


5、卢荣新无罪释放案


  卢荣新被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云南高院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再次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卢荣新仍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月6日,云南高院二审认为,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取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排除,宣判卢荣新无罪。卢被当庭释放。


裁判要旨【(2016)云刑终262号】

1、西双版纳州837号鉴定书中用于DNA鉴定的锄头柄部擦拭物、上诉人卢荣新的血样均来源不清,办案机关所做的情况说明存在矛盾,锄头柄部检出卢荣新DNA的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且经重新鉴定,锄头柄部未检出卢荣新的DNA,无证据证实现场提取的锄头与卢荣新存在关联。2、上诉人卢荣新唯一一次有罪供述的讯问地点、时间和讯问录像存在重大瑕疵,当庭播放的讯问录像图像中仅有卢荣新的背影且没有声音,公安机关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卢荣新有罪供述的取证程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3、二审庭审中质证的现场指认录像显示,上诉人卢荣新在指认时多次迟疑不决,现场多次出现他人提示的情形,指认过程不顺畅、不自然。上诉人卢荣新指认现场时描述的作案过程与指认笔录及其有罪供述存在明显矛盾。现场指认不能排除存在诱导的可能,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场指认录像与指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4、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被害人阴道、外阴擦拭物进行了重新鉴定,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送检被害人阴道擦拭物和被害人内裤进行了鉴定,其混合STR峰谱不排除包含被害人丈夫和第三人的DNA分型,但均未检出卢荣新的DNA分型。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现场提取的毛发mtDNAHVI区序列与上诉人卢荣新、被害人邓某的相应序列不同,不是来源于卢荣新及邓某。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点评:卢荣新无罪释放案是近年来纠正的又一起典型的冤假错案,这也是一起由二审法院直接改判无罪的上诉案件。与其他冤错案件类似,该案同样肇因于办案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而先前的审查起诉与审判亦未就本案证据问题作出实质性分析与认定,未能起到诉讼机制应有的作用。有效防止错案出现,其关键在于提高审判的实质化程度,使审判能够真正成为“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


为实现上述目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央深改组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标志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全面启动。伴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作为庭审实质化重点内容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得到了进一步完善,2017年6月“两高三部”公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从侦查、起诉、辩护、审判等方面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和排除程序,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的产生。


  每一起冤假错案的纠正,就是一次司法公正的彰显。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未来,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庭审实质化建设的不断加强,“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一定会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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